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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村“剪美烫染吧”二楼207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樊某春。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某某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多美达”手机1部。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暂住处查获净重0.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侨英)扣字(2014)0002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厦公集(侨英)搜查字(2014)0000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樊某春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519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多美达”D988S型,灰色,号码13774673290)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学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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