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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莲花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莲花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江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魏某、江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辖区内,采用撬挖车锁方式,多次结伙盗窃他人助力车、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江某在新垵村南片228号自建房楼下,魏某负责撬挖车锁,江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刘某一辆“凤某”牌助力车,后被告人魏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
2、2014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江某在新垵村中路“绿色”网吧门口附近,魏某负责撬挖车锁,江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邱某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后二人将该摩托车放置在新垵村南片160号自建房楼下。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0元。
3、2014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江某在新垵村北片202号自建房楼下,魏某负责撬挖车锁,江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田某一辆“尚某”牌助力车,后二人将该助力车放置在新垵村南片160号自建房楼下。经鉴定,上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14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江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中路“富海”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扣撬具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第1、3起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及“尚某”牌助力车。案发后,扣缴的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第1起、第3起盗窃事实并协助追回部分赃物、采用破坏性方式盗窃、被告人魏某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属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三、缴获的自制撬锁工具包括套筒、钥匙等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魏某、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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