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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冷水江市,初中文化,无业,在厦无固定住处。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鄢某至厦门市海沧区鳌冠村西片XXX号XXX室,采用银行卡插卡开锁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后被该房租户潘某发现,被告人鄢某遂逃跑,至该房二楼楼梯处时被该房房东及被害人潘某等人抓获并报警。
被告人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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