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海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叙永县,小学文化,建筑工人。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龙井社沿324国道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289公里处东孚春运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销售票据等书证,证人郑某乙证言,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云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