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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鄢陵县,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2009年7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角嵩路锦里村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耿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43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资格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林某等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具有交通肇事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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