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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简某先后三次至海沧医院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4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简某至海沧医院门诊部三楼走廊931号病床边,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盗走其一部小米牌手机。
2、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简某至海沧医院住院部二楼走廊251号病床边,趁被害人倪某熟睡之机,盗走其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部三星手机、两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品)。缴获的被盗手提包及一部三星手机、两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倪某。
3、2014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简某至海沧医院门诊部三楼走廊933号病床边,趁被害人蔡某熟睡之机,盗走其一个挎包(内有一部酷派牌W706+型手机、一部步步高牌学习机),后在三楼卫生间查看包内物品时被被害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5元。缴获的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蔡某。
被告人简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有缴获的挎包、手机、学习机等物证及相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倪某、蔡某陈述,被告人简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4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简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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