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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宜春市。高中文化。2014年11月2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经同安区滨海西大道BRT潘涂站路段时,误闯潘涂站闸口驶入BRT专用车道,后因车轮爆胎停驶在BRT四口圳站专用车道上。经鉴定,被告人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d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BRT站点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甘某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证言,被告人甘某供述和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dL,且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自愿当庭认罪,离异后单方后抚育幼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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