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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周口市,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2014年10月份5日因酒驾、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320元。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角嵩路石岑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闽D×××××大型车发生碰撞,李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89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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