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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泮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乐平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市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市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泮某利用在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北片12号迎客隆超市对面在建楼房工地上取得的铁锹一把、木桩一根、砖头两块撬开上述超市的卷闸门进入超市行窃,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及钱包装入一个黑色塑料袋中,但还未装完即被在超市阁楼睡觉的被害人黄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装在黑色塑料袋中钱包一个及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10993元,并查获作案工具铁锹一把、木桩一根、砖头两块。经鉴定,被撬卷闸门损坏价值人民币33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及钱包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泮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犯罪未遂、累犯、采用破坏性方式盗窃、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泮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泮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泮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包括铁锹1把、木桩1根等均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泮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迎客隆超市(新阳)经济损失人民币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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