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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涛涛,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大水田村,来厦暂住厦门市海沧区霞阳菜市场出租屋。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携带一字批、镊子等工具窜至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235号305室被害人张某乙住处,盗走一部三星GT-S6108型手机、一部SunuEricssun牌I31型手机、一条黄金红绳手链、一条银项链。被告人汪某行窃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返回,被告人汪某夺门而逃,但即被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缴获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移动电话、银项链、黄金红绳手链及作案工具一字批、镊子等物证照片,证人李某、张某甲、徐某、谭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汪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字批、镊子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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