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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秀山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117号105室与被害人李某因酒后打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梅某到该房房东厨房内取走一把菜刀,并持该菜刀在该房大门口处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追打,后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左上臂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上臂创口长11.4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梅某到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梅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梅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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