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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无业,在厦无固定居所。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厦大西村站乘坐一辆87路公交车(车牌号码闽D×××××)。当车行至厦门宾馆站时,被告人张某利用搭在手臂上的外套遮掩趁被害人江某下车不备之机,动手扒窃被害人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5元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内财物。被告人张某正将手伸进被害人挎包内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住,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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