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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东路鼓浪湾路段时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被送医治疗。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96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自愿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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