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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壮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乘坐一辆8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吕厝路段时,被告人廖某用上衣盖住被害人唐某的挎包,动手拉开被害人挎包拉链,伸手进入挎包内(内有现金人民币45元、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各一张、索尼牌LT26I型手提电话一部等财物)扒窃,但还未得手即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索尼牌LT26I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故意犯罪前科;犯罪未遂;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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