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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长垣县,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闽D×××××小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出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港南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8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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