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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中专文化,无固定工作。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0时52分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76号灯杆路段附近时,与道路沿石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27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周某被送医救治。2014年1月21日,民警至医院对周某进行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等书证,证人朱某、黄某等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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