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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西路。2014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乘坐贾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下车后,吴某驾驶其停放在灌口菜市场附近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行驶至东孚镇凤山村村口村道撞到一块石头,后续行驶过程又驶出水泥路面陷入路边泥堆之中。贾某因吴某等人未支付车费,遂尾随至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村口并报警。民警随后至被告人吴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苏某、贾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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