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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广丰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至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多次组织林某甲、唐某、林某乙、徐某、沈某、陈某、“翔安”等人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二里XXX号XXXX室的暂住处以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组织林某乙、徐某、沈某、陈某等人赌博,并借给陈某人民币11400元用于赌博。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在上述暂住处组织唐某、林某乙、徐某、沈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麻将桌1张、纸巾盒1个、手机1部等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46850元。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46350元由公安机关收缴,作案工具及纸巾盒中抽头赌资人民币500元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赌具、赌资等物证照片,电话通讯记录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甲、唐某、林某乙、徐某、沈某、陈某、薛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赌博照片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多次聚众赌博,可计赌资数额累计58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桌1张、纸巾盒1个、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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