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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加斌,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武平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漳州市漳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漳州市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平和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仁寿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汤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张加斌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汤某涉案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厦门虫二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下属的风月无边国际会所酒后无故滋事并伙同被告人汤某、蔡某殴打前来制止的会所保安人员杨某、刘某丙、张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双眼部挫伤、颈部皮肤挫伤面积为2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丙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肢体软组织挫伤累计15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蔡某在厦门市高崎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汤某在厦门市海沧区交警大队交管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张加斌涉案的犯罪事实。
1.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风月无边国际会所随意殴打他人之后,次日凌晨被告人张加斌受他人纠集,伙同唐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风月无边国际会所一楼保安室、监控室,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打砸毁损电脑兼容机、火宅报警控制器、液晶电视、液晶显示器、视频监控联网系统机柜、硬盘录像机、饮水机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36元。
2.2013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加斌、杨某丁(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王妃酒吧内,因琐事与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且离开该酒吧时遭对方人员追打。被告人张加斌、杨某丁为泄愤,纠集了杨某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持西瓜刀、铁管、砖头等返回酒吧门口,与郑某某等人持械互殴。互殴过程中,杨某丁持西瓜刀砍中郑某某的右脸颊一刀,郑某某持焊接了镀锌管的砍刀砍中杨某丙的脖子右侧一刀,张加斌持西瓜刀与郑某某等人持镀锌管互殴,在逃走的过程中后背等处被对方用镀锌管打中并跌倒,后经群众的劝阻下,双方停止斗殴并将受伤人员送医救治。经法医鉴定,郑某某面部创口长度为7.5cm,损伤程度系轻伤;杨某丙颈部单条创口长度6.0cm,颈部皮肤划伤,损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张加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加斌向漳州市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8日被漳州市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加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厦门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汤某、张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通话记录清单、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刘某乙、王某、周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杨某、刘某丙等陈述,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汤某、张加斌及同案犯唐忆凯、曾某某、张强强等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汤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汤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蔡某、汤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加斌为逞强耍横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加斌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加斌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聚众斗殴的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加斌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汤某、张加斌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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