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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永州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暂扣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2014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湘M×××××号小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音乐之声KTV出发往天湖城小区方向行驶十几米后,被执勤民警拦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5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记录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袁某、黄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系无证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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