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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广跃),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兴仁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某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集美区、海沧区实施盗窃7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42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武某某至集美区杏林东路49号同湘聚湘菜馆,由何某望风,武某某从排气窗口进入菜馆,盗走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7包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10包软盒灰色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武某某至海沧区新垵村西片大风车艺术幼儿园,由何某望风,武某某翻越铁栅栏进入幼儿园,盗走一楼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武某某再次窜至集美区杏林东路49号同湘聚湘菜馆,由何某望风,武某某从排气窗口进入菜馆,盗走一楼仓库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7包软盒灰色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
4、2014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武某某至海沧区新阳工业区豪客来餐厅,由何某望风,武某某用砖头砸破二楼窗玻璃进入餐厅,盗走二楼办公室内的2个火龙果。
5、2014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武某某至海沧区新阳工业区尚品咖啡店,由何某望风,武某某从二楼卫生间窗户进入店内,盗走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7包软盒灰色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
6、2014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武某某再次至海沧区新阳工业区尚品咖啡店,由何某望风,武某某从二楼卫生间窗户进入店内,盗走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
7、2014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武某某至海沧区新垵村西片536号,由何某望风,武某某溜门进入一楼店面,盗走现金人民币4.5元、1部手机、1本机动车驾驶证和1个卡包(内有3张银行卡、1张社保卡)。
2014年9月7日9时,被告人何某与武某某在海沧区新垵村西片大榕树下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及其同案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9.5元,其中被害人同湘聚湘菜馆(杏林店)1655元、新垵村西片大风车艺术幼儿园300元、尚品咖啡厅(新阳店)470元、王某某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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