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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江津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摩托车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巴蜀人家饭店门口行驶至马青路海沧农场路段时,因醉酒头晕将车辆停靠路旁,其则躺在路边睡着。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何某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63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资格查询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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