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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南安市,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9月7日因患慢性丙型肝炎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患丙型肝炎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6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同安县,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2日因犯窝藏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7日因其系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梁某、吴某甲采取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或顺手牵羊等手段,单独或结伙在厦门市思明区、海沧区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作案26起,盗窃财物的可估价值计人民币11364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2起,盗窃财物的可估价值计人民币11827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梁某、吴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车辆合格证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吴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梁某、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梁某、吴某甲采取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或顺手牵羊等手段,单独或结伙在厦门市思明区、海沧区盗窃作案。具体如下:
(一)思明区
1、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二里XX号楼下,采取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自行车。
2、2013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XXX-X号楼下,采取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一部“木铃王”金某、48V、小电机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64元。
3、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二里XX号楼下,采取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于此的一部电动车。
4、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演武分院自行车车棚内,由被告人吴某甲望风、被告人梁某撬锁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的一部电动车。
5、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白城人行天桥附近的海边沙滩,由被告人梁某望风、被告人吴某甲盗走被害人苏某放置于此的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600元、两部手机等物品。
6、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XX号之X楼下,采取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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