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429号(3)
2、2014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阿猴”窜至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海沧医院旁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雅迪”牌助力车,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海沧区海富路厦门银行门口被被害人抓获,被告人“阿猴”跑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15元。缴获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证照片,车辆合格证、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明证书、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林某甲、郑某、陈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梁某、吴某甲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在2013年9月18日前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的可估价值计人民币4240元,在2013年9月18日后参与盗窃作案16起,盗窃财物的可估价值计人民币7124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2起,盗窃财物的可估价值计人民币11827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与被告人梁某结伙盗窃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参与多起盗窃,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判决以前尚有10起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可估价值计人民币4240元,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16起盗窃犯罪,可估价值计人民币7124元,应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未执行的刑罚尚有十四年零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螺丝刀1把、剪刀1把、六角扳手2把,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梁某、吴某甲共同退赔苏秋玉人民币600元、黄某人民币788元;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郑某人民币1764元、柯某人民币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 燕
人民陪审员 杨三霞
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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