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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龙海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D×××××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许厝路口,与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闽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林某主动接受民警调查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何某甲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照片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能赔偿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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