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海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沧区东孚镇乘坐一辆84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闽D×××××)。当公交车行至灌口邮局公交车站时,被告人李某乘被害人罗某下车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步步高牌X3t型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8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桔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