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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沧区保税港区时碰撞到港区闸杆,致闸杆损坏。事发后,港区保安报警,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林某乙证言,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财物损失,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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