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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山,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集美区霞梧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黎某乘坐一辆791路公交车之际,扒窃被害人黎某放在左侧裤袋内的一部“VIVO”X1W型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7元。
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邹某、范某、包某证言,被害人黎某陈述,被告人莫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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