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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宜春市,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一部路羊牌五羊公主款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
2、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再次窜至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田某停放于此的一部永九牌48V电动车,但盗窃得手后即被群众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被盗车辆等物证,证人林某、张某甲、谢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田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象等视听资料,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二起盗窃行为,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及多次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能自愿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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