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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邝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片xxx号楼梯口,卖给谢某净重2.9克的白色晶体,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邝某身上查获净重2.7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毒品等物证照片、证人薛某等人证言、病历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邝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可称净重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辩解因他人请其吸毒及吃喝玩乐帮忙进行毒品交易,未从中获利;其在到案后因受到民警殴打而流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邝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片xxx号楼梯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卖给谢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谢某身上缴获被告人邝某贩卖的净重2.9克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邝某身上查获毒资900元、净重2.7克的白色晶体及作案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扣缴的毒品已依法缴交有关部门;扣缴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案移送。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医院根据被告人的自述和医疗检查诊断被告人邝某为“人流术后10+天,尿HCG(+)”。同日,入所健康检查为“6月份做人流,现仍未干净”,被告人邝某签字确认。案发后,民警在海沧区多家医院、诊所走访调查,未找到被告人邝某的流产记录。2014年7月9日,厦门市海沧医院病历记录被告人邝某流产1个月,诊断为不全流产。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照片,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入所健康检查表、通话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薛某、谢某、许某证言,被告人邝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净重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邝某无论是否牟利,其从事毒品交易的行为都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邝某在实施犯罪10天前已流产,且入所体检除流产未干净无其他异常,被告人邝某称医生因受民警指使做不实记载,后又称其因害怕而向医生做不实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因受民警殴打而流产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毒品被查获,被告人邝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 燕
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
人民陪审员  李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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