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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驾驶闽D×××××摩托车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村出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324国道孚莲路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检测,被告人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票据等书证,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龙某供述和辩解,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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