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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蘑菇),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海沧区海裕公寓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郑某吸食冰毒。同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海沧区石塘村梦家居旅社203室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饮料瓶、锡纸等吸毒工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照片,证人郑某、卢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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