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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武夷山市,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沧区海裕路附近大排档出发,途经海裕路沧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8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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