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海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随县,初中文化。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途经海沧区兴港路海沧公安分局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97mg/d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