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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私营企业管理人员。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海沧区兴港路附近餐厅行驶至兴港路体育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贾某证言,被告人庄某供述和辩解,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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