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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籍贯福建省福安市,大学文化。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津D×××××号轿车送其朋友王某回家,厦门富侨保健海沧店门口行驶至海沧区兴港路体育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225.48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等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宇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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