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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台湾地区南投县。2014年3月19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行驶至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时被民警拦查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龚某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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