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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北片的暂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三罐白色塑料药瓶装的灰褐色可疑物,分别净重1.6克、1.0克和1.9克、1包褐色塑料袋包装的灰褐色可疑物,净重6.8克,以及电子秤、包装膜等涉案物品。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上述海洛因均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揭发并协助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电子秤、包装膜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称重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余某乙、庄某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可称净重1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揭发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甲系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包装膜11个、电子秤1台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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