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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福州市,中专文化。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闽A×××××小轿车从漳州市角美圣地亚哥出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桥西引桥上桥与桥面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51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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