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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宁化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市角美龙池开发区开往厦门市海沧区石塘生活区,当车辆行驶至海沧区马青路钟林口时碰撞陈某驾驶的闽E×××××号小客车尾部,后前行再度碰撞路边电杆,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1mg/d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行经案发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群众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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