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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苗族,籍贯贵州省松桃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孙厝公交车站乘坐一辆950路公交车。当车辆行使至工商旅游学校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吴某利用搭在手臂上的外套遮掩,趁被害人巫某不备,扒窃被害人巫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5S手机,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觉,被告人吴某遂将手机丢弃并立即下车逃跑,后在马路中间绿化带上被随后追赶的被害人和反扒队员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案发后,缴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被盗苹果牌5S手机1部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巫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还具有其他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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