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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高安市,初中文化。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闽D×××××号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钟山村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钟某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被告人身份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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