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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永顺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多次窜至海沧区、集美区等地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海沧区海达路x楼xxx室,盗走被害人陈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集美区杏林西路xx号xxx室,盗走被害人黄某DV摄像机一台。
3、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集美区东华路x号xxx室,盗走被害人卢某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
4、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集美区杏滨街道聚鑫广场xx号xxx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元。
5、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集美区杏东路xx号xxx室,盗走被害人林某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
6、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集美区滨南花园小区xx梯xxx室,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三星牌电视机一台。
7、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海沧区海达路x号xxx室,盗走被害人冯某苹果牌ipad一台。
8、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至海沧区京口岩小区x栋xxx室,盗走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720元,但当某被害人吴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已随案移送;缴获被盗现金72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T型”铁制工具、被盗现金(照片)等物证,证人邱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黄某、卢某、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冯某、吴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6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八起盗窃犯罪,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张利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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