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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畲族,籍贯福建省平和县,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渐美村湖边大排档出发,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交警大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检测,被告人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02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鉴定,被告人兰某驾驶的韩铃牌燃油两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兰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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