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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绰号老陈),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锦宅(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海沧区沧林路永松宾馆电梯口处,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邱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邱某身上查获刚交易完的白色晶体3包,从被告人吕某身上查获未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毒资人民币9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检测,上述成功交易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2.3克,未交易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资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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