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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13日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经策划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同案犯王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新村附近,飞车抢走杨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2.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附近,采取同样手段抢走宋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5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12元;被抢相机价值人民币650元。被抢三星牌数码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宋某某。
3.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方猎狼”酒店对面的小巷内,采用同样手段抢走蒋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白色OPPO牌R811型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尔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钱包价值人民币27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98元。被抢手机和钱包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蒋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育成、余亚高、赵科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3)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00)满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04)冀司狱冀中字第1308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驾驶助力车抢夺他人财物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4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犯王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七元、返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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