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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自2014年7月份开始居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村安置房东区12号楼6层套房内,并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国庆节期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郭某某在该套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再次在上述套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郭某某(均已强制戒毒)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荔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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