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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闽BRD690豪爵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城厢区田尾圆圈往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阳城村路口时,因不甚酒力而摔倒在地、昏迷,后被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45.7l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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