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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陆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陆某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豪豹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告人郭某某此前在福清市盗得的)载被告人郭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昌城汽车城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动手抢夺走前方正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孙某某的一个红色手拿包(价值人民币247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该手拿包内有人民币1950元和一部步步高vivo牌X5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71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尔后,被告人陆某某把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龙岩籍男子”,赃款被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银行卡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购买手机进网许可证号,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飞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6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陆某某抢夺罪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陆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偿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炳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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