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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菏泽市。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闽DJE193小面包车搭载黄长江由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往镇海街道阔口圆圈方向行驶,途经镇海街道阔口圆圈红绿灯处,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林某某所驾驶的闽B76202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61.93mg/100ml,系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文芳人民币1万元并达成调解。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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